政府信息公开

文      号 发文日期 2025-03-21 15:00
发布机构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江汉区分局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2025年涉企行政检查公示

2025年涉企行政检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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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3-21 15:00 |  来源:

一、行政检查主体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江汉区分局

地址:武汉市常青五路5号

行政执法投诉电话:027-65662646

二、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1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2

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

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4

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5

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6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情况的监督检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

7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8

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9

对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10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1

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12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13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14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15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17

对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18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19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0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1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2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3

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专项检查计划

序号计划名称抽查对象抽查事项检查方式抽查比例实施时间
1污染源日常环境的监管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许可证执行和申领登记、放射性污染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安全风险排查和应急处置等情况的检查现场检查重点源100%;一般源全年按在编在岗人员1:10比例抽取。每季度各抽查1次
2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监管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建设项目的所属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的检查现场检查以2020年以来辖区内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为重点,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40%,不重复抽查。4-11月
3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机动车排放检验单位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情况的检查现场检查按照全市联合“双随机”检查文件比例执行4-11月
4VOCs治理设施监管VOCs:集中在涂装、化工、印刷行业及治理技术企业                                        未纳入限制类、淘汰类技术治理设施的单位对单一低效VOCs治理设施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检查现场检查每年50%4-6月
5汽车维修企业监管汽车维修单位对喷涂污染防治设施运维情况和露天喷涂行为的检查现场检查30%4-11月
6重点涉气企业监管(重点排污)涉及废气旁路的涉气企业对重点涉气企业取消烟气和含VOCs废气旁路情况,因安全生产需要无法取消的,安装在线监控系统、铅封及备用处置设施情况的检查现场检查100%7-9月
7成品油储运销领域油气回收监管涉气企业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检查现场检查重点监管单位80%,一般监管单位50%。1-11月
8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监管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建设项目单位对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每年20%4-11月
9辐射安全监管核技术利用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的检查现场检查50%4-11月
10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管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现场检查20%4-11月
11企业环境隐患排查监管全市涉“一废一库一品一重”企业对规范化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风险防范、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的检查现场检查书面检查100%4-11月
12工业园区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监管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涉水工业企业工业企业生产废水处理等情况的检查现场检查每年10%4-12月
13重型柴油车监管用车大户企业查验车辆排放阶段,对车用尿素使用、污染控制装置和OBD诊断系统、仪表盘排气报警灯和OBD报警灯点亮等情况的检查现场检查每年80%1-11月

四、行政检查标准

待更新。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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