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文      号 发文日期 2026-04-09 17:11
发布机构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武汉市江汉区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武汉市江汉区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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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4-09 17:11 |  来源: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武汉市江汉区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类型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3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7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9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3

行政处罚

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5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6

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8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长江)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0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22

行政处罚

对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24

行政处罚

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政处罚

【市政府规章】《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26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27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排水或者引水涵闸通过损坏涵闸的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31

行政处罚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32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33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35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36

行政处罚

对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筑坝拦汊及其他分割水面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8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行政处罚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45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行政处罚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

行政处罚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0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1

行政处罚

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火栓、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异常情况、未按规定安装、检定、维修、更换结算水表的行政处罚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范设置公共消火栓并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消防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水源水质标准、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报告所在地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第五十六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火栓的;(二)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异常情况的;(三)未按规定安装、检定、维修、更换结算水表的。

5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省政府规章】《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5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省政府规章】《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5

行政处罚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省政府规章】《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8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未补充或补充、修改内容未经批准,未经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59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61

行政检查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2

行政检查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63

行政检查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踪检查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对举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64

行政检查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65

行政检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66

行政检查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0号公布)第三条第三款: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67

行政检查

对违反《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行政检查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管理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68

行政检查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69

行政检查

对水资源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70

行政检查

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71

行政检查

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行政检查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五)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72

行政检查

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政府规章】《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73

行政检查

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74

行政检查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75

行政检查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76

行政检查

对城镇供水水质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77

行政检查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78

行政强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79

行政强制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0

行政强制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1

行政强制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82

行政强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行政强制

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84

行政强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行政强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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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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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0号公布)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依法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88

行政强制

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行政强制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89

行政强制

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行政强制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90

行政强制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行政强制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破坏植被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1

行政强制

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的行政强制

【市政府规章】《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二十四条: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2

行政强制

违法填占湖泊的行政强制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违法填占湖泊的;(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93

行政强制

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强制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二)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从重处罚。

94

行政强制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行政强制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二)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倾倒垃圾、渣土的,从重处罚。

95

行政强制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或者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市级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违法填占湖泊的;(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96

行政强制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97

行政强制

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行政强制

【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8

行政强制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强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9

行政强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

其他行政权力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6号)第九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执法证号

吴前进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18030

何联威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18007

程一峰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18029

谢宇茜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26

宋敏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53

邢子豪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25

叶青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57

袁媛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51

张袆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22

严涛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52

刘艳刚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55

雷心源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27

柏入宁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23

刘妮娜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28

董飞燕

武汉市江汉区水务和湖泊局

1701029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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