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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江)审撤字〔2017〕第003号 发文日期 2017-09-11 14:00
发布机构 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撤销登记决定书(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

撤销登记决定书(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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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9-11 14:00 |  来源:江汉区行政审批局

当事人: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420103000368949

住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14层10室(-069)

法定代表人:王正红

经营范围: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橡塑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医疗器械Ⅰ类、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17年03月07日

2017年05月26日,我局接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黄晶煌律师书面举报,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冒用其代理人闵飞的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及监事,涉嫌以欺骗手段取得公司登记。2017年05月29日,我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02月,当事人与武汉福善企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在武汉福善企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的托管下成立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当事人委托武汉福善企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翁密群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任职决定》等文件,申请登记注册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03月07日,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了核准登记的决定,并核发了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公司股东闵飞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14.01.06-2034.01.06)与闵飞本人提交的2016年被盗后补办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16.12.14-2036.12.14)非同一证件。2017年8月9日,武汉市江汉区行政审批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章程》、《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的任职决定》等文书上“闵飞”的签字与闵飞本人在其公司《董事会决议》、《印章外出使用审批单》、《公司证明使用申请单》、《广州汇垠天粤公司用印审批记录单》上的“闵飞”二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了鉴定。2017年08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检材》字迹与《样本》上的“闵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武汉市江汉区行政审批局从武汉市江汉区工商局档案查询当事人的《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汉登记内设字〔2017〕第677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案件发生地及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办案机关具有案件管辖权。

2、闵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7文鉴字第141号)1份。证明闵飞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在该公司登记前被盗,当事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与闵飞本人补办后的《居民身份证》不是同一证件,且当事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文件上“闵飞”的签名不是闵飞本人所签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假冒他人签名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本机关决定:撤销武汉震泓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07日取得的公司登记。

本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如对本撤销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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