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5-04-15 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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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江汉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江汉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涉企行政检查公示 |
江汉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涉企行政检查公示
一、 行政检查主体
武汉市江汉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地址:新华路263号
行政执法投诉电话:85711479
二、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频次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频次 |
1 | 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的监督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四次修正,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住建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住建部令第54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 待更新 |
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住建部令第14号第一次修正,住建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待更新 |
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待更新 |
4 | 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 《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四十三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住建部令第29号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 待更新 |
5 | 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 | 《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指导、督促区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待更新 |
6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房屋、价格、民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市政府令第286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291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296号第三次修正,市政府令第308号第四次修正)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 待更新 |
7 | 对危险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 |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主管部门报告。 | 待更新 |
8 | 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使用、修缮情况的监督检查 |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六条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 待更新 |
三、行政检查标准
1、合法性:行政检查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检查的内容和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特定性:行政检查的对象和内容都是特定的,即检查对象仅限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查内容是对这些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决定、命令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了解。
3、独立性:行政检查可以由行政主体直接启动,不需要依托其他行政行为。
4、非实体性:行政检查不直接决定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只是在程序上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设定相关义务。例如,要求被检查方提供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5、公开性: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原则,检查结果应当公示。
6、公正性:行政检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检查,不偏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事。
7、程序正当性:行政检查的过程必须遵循正当的程序。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