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江政复决字〔2024〕23号 | 发文日期 | 2024-02-07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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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江汉区司法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23号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23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24〕23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收到复议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超市销售的“面包”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面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没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投诉举报函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图片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申请人履责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寄记录、签收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在被举报商家某超市购得“面包”,发现“面包”为预包装食品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商家退还货款、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案件、邮寄处理结果,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商家注册名称为某副食店,现场发现案涉“牛奶和风面包”在售。2023年11月8日,因被举报商家索证索票不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商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江市监责改字〔2023〕10-1108号),以被举报商家采购食品未索证索票、未履行进货查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为由,责令被举报商家改正。2023年11月10日,因案涉“牛奶和风面包”的生产厂家为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以案涉产品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线索移送其处理。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牛奶和风面包”在售,被举报商家称已将相关产品退还上游厂商处理。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认为被举报商家初次违法、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签收。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申请人姓名错写,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对于申请人要求查处商家及获取奖励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发现案涉“牛奶和风面包”在售。因被举报商家索证索票不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商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商家改正。因案涉产品的供应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遂向有管辖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再次前往被举报商家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案涉“牛奶和风面包”在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任何理由、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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