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江政复决字〔2024〕26号 | 发文日期 | 2024-03-15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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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江汉区司法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26号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26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24〕26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2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7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在某平台店铺购买网页宣传“特级雀舌”一份,商家通过中通快递发出,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3日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1月4日得知不立案。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网页宣传“特级”,实际收货产品并无法达到特级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以及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茶叶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并未重视举报问题,回复称根据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递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某平台商品详情、交易截图、平台商品快照截图、某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及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履责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履责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家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销货清单、供货商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包装购买记录及生产商资质、检验报告、某网店截图、涉案产品页面截图、投诉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清单复印件,通话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其在被举报商家武汉市江汉区某甲茶行经营的某平台店铺购买特级雀舌茶叶,被举报商家在网页宣传其为“特级”,但涉案产品未达到特级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以旧茶代替新茶,茶叶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涉案商品无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等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收到该举报,于2023年12月25日前往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商家从事茶叶零售经营,现场有产品“雀舌”在售,其包装上含标签、标明产地、规格、保质期、保存方式及销售商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执法人员打开包装袋观察,上述产品为散装农产品,被举报商家根据产品品质及年份在某平台店铺分类销售。被举报商家现场提供营业执照、供货商某乙茶行销货清单、供应商某乙茶行营业执照、茶叶包装袋购买记录、供应商某甲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两份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8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针对食品接触用特定复合袋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同时,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商家某网店以及涉案产品页面进行检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商品为散装食用农产品,有标签标识,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的规定,被举报商家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进货凭证和供应商资质及茶叶包装袋检验报告,履行了查验义务,且“特级”与“新茶”为被举报商家对所销售茶叶品质及年份的区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举报的涉案商品无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的问题,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认定被举报商品为散装食用农产品,被举报商家提供了进货凭证及销售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商品有标签标识,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的规定。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以次充好,以旧茶代替新茶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特级”与“新茶”为被举报商家对所销售茶叶品质及年份的区分,且《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茶叶》(GB 31608-2023)对茶叶质量等级无明确规定。针对申请人举报茶叶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商家提供了包装袋的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及检验报告,履行了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商家违法的证据不足,因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2月25日前往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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