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江政复决字〔2024〕46号 | 发文日期 | 2024-04-25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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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江汉区司法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46号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46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24〕46号
申请人:祝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3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程序违法;2.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处罚,将立案和处罚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并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在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餐,同行孕妇食用该店销售的桃胶桂花酒酿后身体不适,后发现桃胶属于新资源食品,应标注具体不适宜人群和最高使用量等信息,该店未按食品安全要求标注。申请人主张:一、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回复是否立案是程序错误。二、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三、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消费票据照片、消费截图、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履责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履责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督办接处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行政指导建议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在某火锅店就餐,同行孕妇食用桃胶桂花酒酿后身体不适,后发现该店未按食品安全要求标注桃胶具体不适宜人群和最高使用量等信息,要求商家退款赔偿、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商家营业执照名称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货来源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桃胶于2023年9月22日经批准可用于普通食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写明“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案涉商品是餐饮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我国及本市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未对餐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作出规定,亦未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需要通过菜单、线上平台等形式向消费者公示不适宜人群等信息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商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指导建议书》(江市监指字〔2023〕07120701号),建议被投诉举报商家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在菜单或其他位置标注不适宜人群。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以经调查未发现相关违规行为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货来源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案涉商品是餐饮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未对餐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作出规定,亦未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需要通过菜单、线上平台等形式向消费者公示不适宜人群等信息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认定被投诉举报商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以经调查未发现相关违规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要求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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