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江政复决字〔2024〕54号 | 发文日期 | 2024-05-10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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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江汉区司法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54号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54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24〕54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于2024年3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4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书面意见,于2024年4月7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作出处理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是否行政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实体店购买到“三无虚假宣传产品”,其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人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接收,但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未收到受理通知和立案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进行调解、全面客观调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以及是否立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信封照片、物流记录截图、投诉举报书、产品图片、付款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履责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履责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督办接处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告、语音清单、通话说明、物流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在某特店购买了香油、蜂蜜和人参酒,后发现上述产品均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其他任何信息,且宣传能治疗疾病,但没有相关药品或保健品批准文号,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商家营业执照名称为某土特产店。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商家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等材料;现场发现案涉小磨香油1瓶、土蜂蜜1瓶在售,瓶身上均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等信息,案涉土蜂蜜瓶身上标注“经常食用有清热解毒、补中润燥、养颜、抗衰老等功效”;现场未发现案涉人参酒在售。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3月22日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商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告》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处理。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收到投诉线索,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3月22日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商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将《回告》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未告知投诉受理、举报立案的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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