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 江政复决字〔2024〕96号 | 发文日期 | 2024-06-26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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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江汉区司法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96号 |
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24〕96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24〕96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5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收到后,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至今未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邮寄信封复印件、物流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答复书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复印件、物流记录截图,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物流记录截图,补正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信封复印件、邮件详情截图、物流记录截图,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邮件详情截图、物流记录截图,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截图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超市的营业执照,申请表载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通信地址为江西省某市某县正某小区某栋某室。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缺少身份证明,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2024年5月6日前补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地址为江西省某市某县正某小区某栋某室,物流记录显示邮件于2024年4月19日12时08分“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正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开。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武汉市某便利店)的公示信息,本机关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s://shiming.gsxt.gov.cn/corp-query-homepage.html)对外公开,请您自行查阅、获取。”邮寄地址为江西省某市某县正某小区某栋某室,物流记录显示邮件于2024年5月2日11时20分“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
另查明,位于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武汉市某便利店,其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中基础信息部分可查询到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4月17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公开“某超市的营业执照”,经被申请人审查,该信息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开,被申请人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告知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告知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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