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市监处罚〔2024〕137号

发布日期:2024-06-11 11:41   来源: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武汉百帮值信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103MACPKQQD3F

住所(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21层6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正宝

身份证件号码:3xxxxxxxxxxxxxxxxx3

2024年4月7日,投诉人某女士反映在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2106室的武汉百帮值信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手机被骗。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对武汉百帮值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武汉百帮值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第一,当事人以“百帮值信”字号注册登记、通过百度“中国(苹果)维修服务中心-在线咨询”渠道承接维修业务,但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场所、维修单据及服务过程中均未提供真实名称和标记,造成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其是苹果官方公示的“百邦”授权维修点;第二,当事人对在消费者提供服务中,虚构“恢复保资料、750个点、每个点15元”等表述,经相关鉴定机构、其他手机维修同业及从业人员求证,其表述不属于行业规范术语、常规维修服务操作及市场报价方式。且以上维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均未在经营场所进行公示,亦未在维修前向消费者明示;第三,调查期间,当事人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手机维修服务中涉及维修主板、恢复数据等用工用料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案件发生地,办案机关具有案件管辖权;
    2.现场笔录1份及询问笔录2份、涉案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违法的事实;
    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4.当事人的情况说明2份,某女士的情况说明1份,执法人员对苹果官方维修点调查取证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百度咨询服务截图1张,苹果官方授权服务商标识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实施混淆的违法事实。

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邮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市监听告[2024]09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实施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未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舆情,但能够及时退还消费者维修费用,消除影响,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如下: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11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邮储、汉口、浦发、招商、兴业、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任一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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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