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14-06-25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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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江汉区人民政府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 ||
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新华府扩大片项目已列入2013年江汉区旧城区改建计划(江发改文[2013]33号),为加快新华府扩大片项目建设工作,江汉区人民政府拟对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为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本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武汉市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执行的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
3.《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政府令第234号)。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一)征收范围:新华路454-1号(原新华下路32号,具体见房屋征收红线图)
(二)征收部门: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四)征收实施时间: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期限。
(五)征收范围内房屋摸底调查概况:
1、被征收房屋户数:13户;
2、被征收房屋性质:私房;
3、被征收房屋用途:住宅、商业服务;
4、被征收房屋证载总建筑面积约:3723.65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本次征收由征收人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提供以下两种安置方式:一、货币补偿安置;二、产权调换安置。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和条件可选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
(一)货币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与征收部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总价。
货币补偿安置总价=房屋补偿费+签约奖励+货币安置补助+其他补偿(助)
1、房屋补偿费=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综合单价。
2、签约奖励
为鼓励被征收人尽快签约搬迁,对在规定时间签约的被征收人予以按期搬迁奖励。凡在征收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签定协议搬迁的,按证载面积300元/㎡给予奖励。签约奖励不足2万元的补足到2万元,超过2万元的按实际证载面积计算金额给予奖励。
3、货币安置补助: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增加房屋补偿费的20%作为货币安置补助。
货币安置补助=房屋补偿费×20%
4、其他补偿(助)
征收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被征收人房屋给予装修价值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等。
(二)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与征收部门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不享受货币安置补助,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安置总价=房屋补偿费+签约奖励+建筑面积补助+产权调换房专项补助+其他补偿(助)
选房原则:本着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被征收人根据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先后顺序选择房屋。
本项目提供以下1处产权调换房源:
福星城商品房:位于常青路与红旗渠路交汇处,面积在76.10平方米——99.62平方米之间(安置房源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实测为准),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8000元购买。该处房源为现房,可直接办理购房签约手续。对选择该处房源安置的被征收户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房屋住宅安置其他补偿(助)
(一)搬迁补偿
1、征收个人住宅,按房产登记簿信息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套。
2、征收直管、自管住宅房屋,按房产登记簿信息给予承租人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套。
(二)临时安置补偿
1、临时安置补助按房屋产权面积、按房产登记簿信息,按每月1800元/套补偿。
2、对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人或直管、自管住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附属设施补偿
1、独电表480元/块,分电表100元/块,三相电表补偿按原始凭据;
2、独水表240元/块,分表80元/块,独地表凭报装缴费单为补偿凭据;
3、住宅电话308元/部;
4、有线电视迁移费280元/部;
5、家庭宽带网308元/部;
6、分体空调移机费200元/部;
7、柜机空调移机费300元/部
8、热水器迁移费200元/部、太阳能热水器迁移费1000元/部;
9、管道煤气2800元/户。
(四)装修价值补偿
根据被征收房屋实际装修情况,按不超过每平方米500元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实际装修超过每平方米500元的,由依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装修价值补偿。
(五)构筑物补偿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和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构筑物进行测绘、评估,确定补偿费。
(六)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补助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的,应给予建筑面积补助。9层及以下的被征收房屋调换为18层以下建筑的建筑面积补助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9层及以下的被征收房屋调换为18层及以上建筑,建筑面积补助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2%。
建筑面积补助=产权调换房屋单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
(七)福星城房源专项补助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直管、自管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本项目提供福星城房源,被征收人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和因房型设计不可分割原因增加27㎡以内的面积(含27㎡),按每平方米1090元进行补助。27㎡(含27㎡)以内根据实际面积计算,超过27㎡部分没有专项补贴。
福星城房源专项补助=[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实际增加面积(27㎡以内)]×1090元/㎡
(八)困难补助
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征残疾的、重症的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提出申请,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由街道或社区等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
困难补助标准:
1、生活困难纳入低保户家庭补助15000元/户;
2、残疾人家庭补助15000元/户;
3、重症病人家庭补助15000元/户。
被征收户如符合上述救助条件中的多项,困难补助可累加,但单户最高不超过40000元。
(九)关于自行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助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在征收范围确定前,住宅已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且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商业门面与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差额的50%。
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与房屋门牌号码一致的,可以按政策给予营业补偿,不一致的,不予营业补偿。
五、非住宅房屋补偿
(一)征收非住宅房屋,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房屋证载用途进行评估,确定评估综合价格,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为准。
(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签约搬迁,对在规定时间签约搬家的被征收人予以奖励,签约奖励参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的“签约奖励”标准。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装修价值补偿、设备补偿、构筑物补偿等其他补偿费用,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补偿费。
(五)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不享受货币安置补助。
(六)征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补偿。
被征收人不同意其停产损失按被征收房屋价值5%补偿的,可以提请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七)给予停产停业补偿的不另行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六、征收直管、自管房屋补偿
(一)征收直管、自管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获得征收补偿,符合房改条件的,应当先进行房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改后的所有权人进行征收补偿,并与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房改条件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如下:
1、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给予直管、自管住宅房屋承租人被征收房屋价值90%的补偿,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10%的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直管、自管房屋承租人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被征收人与直管、自管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二) 征收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被征收人与直管、自管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给予直管、自管房屋承租人被征收房屋价值70%的补偿、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30%的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直管、自管房屋承租人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七、其他
1、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江汉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本征收补偿方案未尽事宜,由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报江汉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及相关规定确定。
附件:
鄂公网安备 42010302000667号